第六期【他山之石——国际商事调解动态】


【他山之石——国际商事调解动态】专题栏目由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于2022年推出,至今已发布5期,主要介绍了美国、欧盟、新加坡、香港特区等地ADR的发展动态。

为了持续追踪境外商事调解的最新发展,为中国商事调解的国际化发展夯实基础,本期将详细介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称“UNCITRAL”)关于《UNCITRAL调解规则》、《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最新修订、域外ADR立法和代表性调解机构的最新发展、美国《新加坡调解公约》谈判代表团成员蒂莫西·施纳贝尔(Timothy Schn abel)所著的“《新加坡调解公约》: 跨境承认和执行调解而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制度基础”。

本期内容由调解中心青年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潘雄、上海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包仕鹏撰写。

欢迎关注商事调解的专业人士积极来稿。

 

一、UNITRAL调解立法的最新修订


(一)《UNCITRAL调解规则》的最新修订

为了促进当事人在商业往来关系中就产生的争议通过调解程序达成协议,UNCITRAL于1980年制定了《UNCITRAL调解规则》并提供了一套调解程序示范条款。此后,在国际社会对国际商事调解方式普遍接受和使用的背景下,为了解决通过调解程序所产生的和解协议在执行阶段中的不确定性问题,2018年UNCITRAL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关《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介绍详见《他山之石——国际商事调解动态(第1期)》)。在此基础上,为了配套《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施行,《UNCITRAL调解规则》于2021年进行了修订,对完善各国各地区调解机构的调解规则具有示范作用。

2021年新版《UNCITRAL调解规则》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1.新版中增加了对调解的定义:“调解系当事人请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其争议的过程,而不论此种过程以调解这一术语或类似含义的表述指称。”

2.新版“第3条调解员的人数和指定”中:

删除了老版中对调解员为一人以上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如何指定调解员做出的详细规定;

增加了指定调解员时应考虑的资质要求,对比老版中的“独立而公正”,增加了:

     (a)未来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和资格、担任调解员的经验和进行调解的能力;

   (b)由公认的专业调解标准机构授予未来调解员的任何相关认证书和(或)资格证明;

   (c)调解员能否到任司职。

增加了如何指定替补调解员的条文内容。

3.新版在“第8条和解协议”中对如何判定电子通信是否满足关于各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的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

4.新版在“第8条和解协议”中明确当事人双方在签署和解协议后,可据此根据适用的法律寻求救济。

5.新版在“第9条调解的终止”中增加一项应终止调解的情况:“于适用的国际文书、法院令或强制性法规的任何强制性期限期满时终止,或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终止。”

6.新版在“第10条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解决争议程序”中明确:“不论是否已经提起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解决争议程序,均可随时根据《UNCITRAL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7.新版在“第11条费用和费用交存”中对“费用”一词的解释中增加“调解过程可能产生的任何其他开支,包括与口笔译服务有关的开支。”

8.新版在“第12条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中明确:“当事人不得提出由调解员作为任何此类程序中的证人。”

9.新版中增加“第13条免责”,规定“除故意不当行为外,在适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当事人放弃以与本调解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为由,向调解员提出任何索赔。”

10.新版中增加了更详细的调解条款及披露声明、可到任履职声明的示范样本。


(UNCITRAL官网可查看2021年新版《UNCITRAL调解规则》全文)


(二)《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最新修订


在认识到调解手段正日益作为解决商事纠纷一种有效方式的背景下,UNCITRAL于2002年制定《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并于2018年作出修订,更名为《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下称“《示范法》”)。《示范法》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同时于2018年12月20日出台,并且UNCITRAL相信《示范法》的修订将大大有助于各国加强关于利用现代调解方法的立法并制订此类立法。因此,本文将简要展示有关2018年《示范法》的修改内容,具体如下: 

1. 本法中主要修订内容为新增关于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统一规则,以致于解决使用调解的一个障碍,即和解协议的执行既繁琐又耗时。

2.新增“第1节总则”,说明了本法适用范围和定义,新增的适用范围包含 “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

3.新增3节国际和解协议

    明确了本节的适用范围;

明确和解协议的定义为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国际协议。

  明确了满足当事人可以依赖于和解协议的情况的要求;

  明确了电子通信方面满足和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或者在适用情况下应由调解员签署的要求。

  明确了本国主管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拒绝予以救济的情况。


UNCITRAL官网可查看《示范法》全文)


二、域外ADR立法及代表性调解机构发展近况


(一)美国

1、美国近年在调解立法上的推动

美国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首批签约国之一,该国调解立法由联邦立法与各州立法共同构成。当前美国调解制度的发展主要以州调解制度的更新为主,如2023年《加州法院规则》对调解规则进行修订、2021年俄亥俄州对该州《统一调解法》的修订等,本文将对上述两部法律中有关调解制度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具体如下:

(1)《加州法院规则》(2023年版)

本法中调解规则主要位于第三篇民事规则第八编替代性争议解决中,共四章,就调解定义、调解程序、调解员的资格条件和行为准则、对调解员的投诉程序、诉讼转调解的条件与程序、调解员的选择、调解文件与材料等做了详细规定,为更好促进加州民事调解工作提供重要指引。

(2)俄亥俄州《统一调解法》(2021年版)

本法共十条,就术语定义、适用范围、调解通讯、调解员义务与权利等做了具体规定,为俄亥俄州民事调解工作提供指南。本法明确了调解函件特权,即调解函件不得在诉讼中被披露或接受为证据。此外,本法规定了调解员的调查职责。


2、美国JAMS的最新发展

知名调解机构:美国司法仲裁调解股份有限公司(JAMS 

(有关JAMS的介绍详见《他山之石——国际商事调解动态(第2期)》)

以下为JAMS近年的动态:

(1)2022年3月,JAMS奥兰治争议解决中心被奥兰治法律多样性联盟(OCCDL)认可为奥兰治DEI十大法律机构之一。


(JAMS官网可查看更多近期围绕争议解决内容产生的要闻)


(2)2021年7月,JAMS(伦敦)举行“Cocktails and Conversations”系列研讨会,展望替代性争议解决的未来。 

(3)2020年10月,JAMS参加美国律师协会(ABA)2020年度调解周系列活动,关注疫情影响下调解制度的角色功能,促进调解界的成长和沟通。


(二)英国


1、英国近年在调解立法上的推动

2021年,英国司法部发布《民事调解指南》,充分显现民事调解的优势,并提供寻求合适调解员的指引。该指南对调解的定义、合适调解的争议类型、调解程序、调解员守则、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等做出明确规定。另外,英国还于2023年5月3日正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使得目前《新加坡调解公约》已有56个缔约国。


(英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文件)



2、英国CEDR的最新动态

知名调解机构: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

(有关CEDR的介绍详见《他山之石——国际商事调解动态(第3期)》)

以下为CEDR近期展开的工作与活动:

(1)发布调解审计报告(2023年)

CEDR发布调解审计报告(2023年)(The Tenth Mediation Audit)。这是CEDR第十次就民商事调解员的个人背景、调解实践和经验、专业标准和监管以及未来几年该领域的焦点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调查。

(2)启动多元共融调解宪章

CEDR于2022年1月27日正式启动《宪章》(The Diversity & Inclusion Mediation Charter)。CEDR认为,代表社会各阶层的调解员最能胜任调解工作,不应因个人特点而对进入该行业设置障碍;商业调解目前没有按性别、种族和年龄比例分配代表,CEDR应致力于增加调解员代表的多样性,以更准确地反映社会。 


(三)新加坡


1、新加坡近年在调解立法上的推动

2020年,新加坡对2017年出台的《调解法》进行修订,对调解服务商的认证计划、调解与诉讼程序间的关系、和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进行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提高该国商事调解的影响力。同年,新加坡最高司法法院针对《新加坡调解公约》出台《最高法院法案》,就国际和解协议在新加坡申请执行的配套制度进行规定。


(2017年调解法(2020年修订版))



2、新加坡SIMC的最新动态

知名调解机构: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

(有关SIMC的介绍详见《他山之石——国际商事调解动态(第4期)》)

以下为SIMC近期展开的活动与工作:

(1)参与新加坡公约周

由新加坡律政部主办的2023年新加坡公约周,与多个新加坡及国际机构携手合作,举办一系列法律和争议解决相关的活动,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举办的SIAC研讨会、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重点活动﹕MNCs for Mediation等。

(2)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2023年1月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之间签署了《诉讼-调解-诉讼协议》(“LML协议”),在调解、仲裁和诉讼这三种主要争议解决方式之间,为争议解决服务的用户提供更为明确和灵活的途径。


(四)香港特区


1、香港特区在调解立法上的推动

(1)2010年2月颁布《香港调解守则》

该守则规定了香港调解各方责任、确立调解程序、以及为调解员订立通用标准,并具有确保调解服务质素的重要作用,现巳有多个调解服务提供者采用该守则。

(2)2017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

2017年香港修订了《仲裁及调解法例》,其目的在于厘清香港法律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调解及相关法律程序。对《仲裁条例》(第609章)和《调解条例》(第620章)(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其在不防碍调解程序灵活性的前提下,为在香港进行调解订立规管框架)进行修订,以厘清香港法律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调解及相关法律程序。

此外,香港与国家商务部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框架下签署了《投资协议》,从而对有关投资争端调解机制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3)2022年通过《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

2022年12月16日第四次粤港澳大湾区法律部门联席会议上,《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获得正式通过并于2022年12月30日起施行,该规则旨在为当事人以友好、自愿、保密、非对抗性的调解方式解决跨境争议提供最佳做法,供三地调解机构及调解员在制定其详细调解规则时参照适用。鼓励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引入法律查明、中立评估、专家意见等服务。


(香港律政司官网可查询《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争议调解示范规则》全文)



2、香港HKMC的最新发展

知名调解机构: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HKMAAL)、香港调解会(HKIAC)、香港和解中心(HKMC)、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JMHO)等。(有关香港代表性调解机构的介绍详见《他山之石——国际商事调解动态(第5期)》)

本期着重介绍香港调解会(HKMC)

HKMC的目标:

(1)推广调解或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

(2)鼓励会员与有关机构或专业团体合作;

(3)促进交流有关调解及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数据及意见;

(4)教育与培训。

HKMC的活动包括:

(1)举办各类型调解和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座谈会和会议;

(2)培训调解员和教育市民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3)出版会员通讯及推广 "解决纠纷方式" 杂志;

(4)透过各委员会如家庭、建造业、保险业、商业及公共事业推动调解的发展;

(5)订立调解服务工作的标准。

以下为HKMC近期展开的活动与工作:

1)2023年5月5日,HKMC参与以“同行共济 共绘新篇”为主题的“调解为先”承诺书活动。其中香港調解會副主席将在活动中发言。

(2)2022年6月5日,HKMC支持举办了“2022调解会议”,主题为“调解为先:和谐为本 共赢未来”。



三、专业观点


本期专业观点节选自耶鲁大学法律博士蒂莫西·施纳贝尔(Timothy Schnabel)的 The Singapore Convention on Mediation: A Framework for the Cross-Borde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Mediated Settlements(《新加坡调解公约》: 跨境承认和执行调解而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制度基础),蒂莫西·施纳贝尔代表美国参与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谈判,并在本文中以谈判者的视角,介绍了公约的目的、贸易法委员会谈判中的辩论过程及披露了经过谈判但最终未写入条约的内容等,该文章由美国盛德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中国顾问王徽翻译。本文节选了其中对公约适用范围议题的理解。

(本文原载《佩珀代因争议解决法律杂志》(Pepperdine Dispute Resolution Law Journal)2019年第19卷第1期)

蒂莫西·施纳贝尔的文章内容摘要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必须是经过调解的。出于公约的目的,若要令一项和解协议是 “经调解”的,唯一的要求是,争议解决主体在无权强加解决方法的第三人的协助下达成友好的和解协议。

第二,和解协议在达成时必须具有国际性,不论调解期间或寻求救济时是否本可以更早地满足相关标准。因此,例如,即便调解本身在现行《示范法》下不具有国际性 (如一方当事人在调解期间改变了营业地,故在该阶段创造了国际性元素) ,和解协议也可以具有国际性。

第三,和解协议必须是商事的。工作组在初期便同意将公约的适用限缩于商事纠纷,唯一的问题在于是否和如何界定该概念(譬如,如《示范法》所采用的说明性列举),以及排除的事项是什么。

第四,和解协议不得落入特定的被排除事项。从纠纷的类型角度看,不论其他公约适用范围的条件是否满足,用以解决消费者纠纷而达成的经调解的和解协议为公约所排除适用。类似地,与家庭法、劳动法或者继承有关的经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也被排除在外。这些排除适用不仅确保了UNCITRAL避免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工作产生重叠,还排除了那些令当事人担心谈判实力不平等的争议类型,而这可能使得一些国家不愿意适用公约。




【参考文献】

1、蒂莫西·施纳贝尔,王徽:《<新加坡调解公约>:跨境承认和执行调解而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制度基础》载《国际法研究》2020年第6期。

【相关网站】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https://uncitral.un.org/zh

2、美国司法仲裁调解股份有限公司(JAMS)

https://www.jamsadr.com/

3、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

https://www.cedr.com/

4、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

https://staging.simc.com.sg/dispute-resolution/mediation/

5、香港和解中心(HKMC)

https://mediationcentre.org.hk/tc/home/home.php

【法律法规链接】

1、《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mediation_convention_c_0.pdf

2、《UNCITRAL调解规则(2021年)》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22-01369_mediation_rules_ebook_1.pdf

3、《UNCITRAL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年)》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22-01363_mediation_guide_e_ebook_rev.pdf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
Copyright © 2010-2023 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版权所有 
微信公众号